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香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高某某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63年9月17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二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乐松广场肯德基门前其非法经营的流动音像摊位前,未经批准,擅自销售非法出版CD光碟时,被哈尔滨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抓获。依法扣押光盘5种,总计1100张。经黑龙江省新闻出版局鉴定:证据保存的五种样盘(共计1100张CD光碟)为非法出版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乐松广场门前,以每张1.5元的价格销售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CD光碟。哈尔滨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在其经营的摊位依法扣押非法音像制品1100张,上述音像制品经鉴定均为非法出版物。高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在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侦破事实。2、哈尔滨市“扫黄打非”办公室送鉴音像出版物明细表、哈尔滨市文化和新闻出版局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证明在高某某经营摊位扣押音像制品的种类及数量。3、黑龙江省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书认定送检的音像制品为非法出版物。4、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供认其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销售非法音像制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音像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高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升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逯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