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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福寿与鲍三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再初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福寿,男,生于1951年12月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鲍三平,男,生于1976年3月2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再审申请人李福寿因与被申请人鲍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沙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沙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李福寿经本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交纳再审案件受理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终结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第三款、《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诉讼。审判长  宋玉梅审判员  田 茹审判员  张吉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马 剑本案适用相关法律《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第三款再审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原生效判决自动恢复执行。《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九条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