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占国庆与叶友洪、苏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国庆,叶友洪,苏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54号原告占国庆。委托代理人倪一鸣,金华市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友洪。被告苏金兰。原告占国庆为与被告叶友洪、苏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国庆的委托代理人倪一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友洪、苏金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国庆起诉称:2013年1月21日,俩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38000元,借条以叶友洪名义出具,内容(文字)由苏金兰书写。至起诉之日,俩被告未归还分文。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叶友洪、苏金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叶友洪、苏金兰系夫妻。2013年1月21日,被告叶友洪、苏金兰就之前与原告占国庆之间的借款经双方结算确认金额为38000元,并由苏金兰书写出具借条一份,“今石宫村叶友洪向占国庆借人民币38000。今借人叶友洪”。现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叶友洪向原告占国庆借款人民币38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条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还款。双方借款系在被告叶友洪、苏金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对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友洪、苏金兰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友洪、苏金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占国庆借款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叶友洪、苏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可汇至金华财政局账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款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吴晨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