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尹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萍,男,32岁,住江西省吉安县。2007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月29日刑满释放;2007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萍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尹萍等人至本市湖里区殿前4289号一楼楼梯口,撬锁盗走被害人赵某甲的“奥娃”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914元)。2、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尹萍伙同陈杰、尹学海(均已判刑)等人至本市湖里区县后社298号一楼楼梯口,撬锁盗走被害人徐某某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不详)。3、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尹萍等人至本市湖里区寨上1243号一楼,撬锁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的“路羊”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不详)。2014年10月16日15时,被告人尹萍在厦门北站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尹萍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杰、尹学海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甲、徐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据、合格证、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人员前科信息、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萍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估价值19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萍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尹萍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尹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赔被害人赵某甲人民币19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双全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林轶琳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