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叶霖诉被告张美琴、张龙伟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霖,张美琴,张龙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叶霖,男,住大同市城区。法定代理人叶鑫旺,男,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薛向东,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美琴,女,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张龙伟,男,住大同市矿区。原告叶霖诉被告张美琴、张龙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张美琴、张龙伟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叶鑫旺及委托代理人薛向东、被告张龙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美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霖诉称,2013年8月29日下午,原告在大同市城区十校放学后,由温项伟护送,准备坐38路公交车回家,途中被被告张美琴驾驶、张龙伟乘坐的电动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二被告送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诊断结果为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二被告已支付。2014年1月6日,原告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晋明鉴司鉴2014临鉴字第1号)鉴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原告的监护人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二被告均予拒绝。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认为,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9.8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0136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补课费113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0267.8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鉴定费支出2100元;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及出院复查两次花费219.8元;秦和芬、温项伟和宋志刚出具的证人证言两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晨光国际酒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月收入及护理费损失;大同市南郊区大宇科技文化发展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及人玉英语专科班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发生造成补课费损失11300元;交通费发票100张,证明交通花费1000元;被告张美琴本次庭审未到庭应诉,原审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无异议,事发时驾驶电动车的人是被告张龙伟,自己对该事故不应承担责任。事发后,小饭桌阿姨温项伟赶到,说没喊住原告,就被碰到了。二被告联系了原告父亲,并将原告送至三医院救治。被告张龙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时间和经过无异议,驾驶机动车的人确实是自己。当时为抢救原告,未做事故认定,原告是未成年人,小饭桌阿姨未看护好孩子,具有一定过错,自己应承担次要责任。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偏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下午,原告在小饭桌工作人员温项伟护送下欲乘公交车放学回家,途中被张美琴及张龙伟二人驾乘的电动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两被告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治疗费用18185.44元。2014年1月6日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晋明鉴司鉴2014临鉴字第1号)鉴定,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人民币5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针对原告诉讼请求及双方争议焦点,本院座如下分析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219.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此项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30136元,并向本院提交晨光国际酒店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未载明原告父亲收入的扣发数额,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原告方的护理费实际损失,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照一人陪护原则及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7476元÷365天×20天=1506元。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4912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方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鉴定结论具有违法违规的情形,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定。鉴定机构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依据真实客观,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费票据符合法定形式,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及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住院20天,本项诉讼请求明显偏高,本院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就诊医院的空间距离,按照经济出行的原则,酌情支持500元。7、原告主张补课费11300元,并提交大同市南郊区大宇科技文化发展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及人玉英语专科班出具的收据一张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均非正规发票,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未载明补课时段,费用支出与事故的相关性不明,且大同市南郊区大宇科技文化发展中心资质不清、经营范围不明,原告就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补课费是否实际支出,数额如何均不能证实,故对原告本次诉讼所涉及的补课费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59837.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驾乘电动车在公路行驶,且车行至学校附近,恰逢学生放学时段,行人来往众多,两被告应当预见可能存在碰撞的风险,并将行驶速度控制在安全的范围内。两被告未采取适当驾驶行为,碰撞原告,导致原告骨折,可以推定其驾驶速度已超过安全限度,其不当行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主要责任。根据医疗费用名细,可确认两被告已实际垫付18185.44元,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9837.8元+18185.44元)×70%=54616.3元,扣除已垫付18185.44元,应当赔付36430.8元。就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无法确定事发当时的具体驾驶人,但二被告在事故发生期间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侵权之债,负有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偿还的义务,双方均不能证实自己非侵权人,故本院确定由双方向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必然影响学习,为避免耽误功课和学习成绩进行补课,所产生的补课费属于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本项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不足,可就此另案起诉。原告当庭将医疗费用押金票据交付两被告,原告医疗费用未支出余额由两被告负责结算支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美琴、张龙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叶霖各项损失合计36430.8元。二、驳回原告叶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原告负担1431元,由被告张美琴、张龙伟负担873元(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文 敬代理审判员 周 毅 超人民陪审员 杜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羽佳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