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内蒙古林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林西县。无前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林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广臣、侯艳华,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系林西县五十家子镇普通村民,不具有配置枪支资格。2014年3月4日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手持火药枪在林西县五十家子镇东边墙村前山处打猎,被林西县公安局五十家子镇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并收缴。火药枪为被告人宋某某所有。经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宋某某所持有的火药枪可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林西县公安局扣缴物品清单、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身为普通居民,在不符合配置枪支条件情况下,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结合林西县司法局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宋某某适用缓刑对社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福禄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雪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