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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刘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增城市人,文化程度初中,居民,户籍地住广东省增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世银,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4)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世银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一辆电动车窜到增城市荔城街锦辉商务酒店门口,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2小包“K粉”给陈某时,被当场抓获,缴获其贩卖的2小包毒品,并在其身上缴获3小包毒品以及毒资人民币100元、手机一台、电动车一辆等物品。经检测,毒品净重共计3.94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坦白,是初犯,使用了特情引诱侦查,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一辆电动车窜到增城市荔城街锦辉商务酒店门口,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2小包“K粉”给陈某时,被当场抓获,缴获其贩卖的2小包毒品,并在其身上缴获3小包毒品以及毒资人民币100元、手机一台、电动车一辆等物品。经检测,毒品净重共计3.94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2、受案登记表;3、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资料;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5、搜查笔录;6、增城市公安局扣押清单;7、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3183号、3184号化验检验报告;8、现场检测报告书;9、通话记录;10、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照片;1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其指认毒品、毒资、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氯胺酮3.94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电动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增城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凯代理审判员  曾永强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蕾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