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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瑶民二初字第02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合肥飞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苏茂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飞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苏茂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二初字第02038号原告:合肥飞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思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邦升,公司员工。被告:苏茂华,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芜湖县。原告合肥飞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驰公司)与被告苏茂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飞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邦升到庭参加诉讼、苏茂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飞驰公司诉称:苏茂华于2010年11月20日从飞驰公司处购买952H转载机一台,双方约定价款为29.5万元,运费1.5万元,合计总价31万元。苏茂华收到转载机,支付首付款15万元,下剩16万元与飞驰公司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于2011年5月20日付清,并承担利息4千元,后苏茂华仅支付3万元,尚欠13.4万元至今未付,现原告飞驰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苏茂华支付原告飞驰公司货款13.4万元。苏茂华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飞驰公司(甲方)与苏茂华(乙方)签订《合肥飞驰工程机械销售分期付款协议》,约定:乙方因资金不足,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利息肆仟元,合计人民币叁拾壹万肆仟元整。用于购买山东临工952H,整机编号91092133,发动机编号1210Z163485。乙方承诺借款期限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5月20日。2010年12月16日,苏茂华在整机交接记录单上签字,该单记载的整机编号为91092133、发动机编号为1210Z163485。庭审中,飞驰公司认可苏茂华在协议签订后支付了3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飞驰公司提供的协议、交接单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飞驰公司与苏茂华签订的《合肥飞驰工程机械销售分期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理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诚信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飞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苏茂华交付了装载机,苏茂华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向飞驰公司分期付款,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结合飞驰公司自认苏茂华已于协议签订后给付了3万元,现请求给付货款13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苏茂华自愿因分期付款给付飞驰公司利息4000元即为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茂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茂华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飞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万元及利息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人民币3780元,由被告苏茂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怀兵代理审判员  杨友义人民陪审员  方文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史晶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