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17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职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其登记入住的武汉市硚口区义烈巷如家酒店226号房间内,提供房间、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薛某甲(未成年)、孙某、徐某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麻果”,之后于同日19时许被民警在该房间内将被告人王某及上述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公安机关对薛某甲、孙某、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进行了现场检测,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武汉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薛某甲、孙某、徐某、薛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成立。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文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方一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