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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初字第5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睿鹏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睿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5004号原告李睿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文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睿鹏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睿鹏委托代理人程文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2日11时13分,原告驾驶豫JL1**号雪佛兰小轿车停放在天津市武清区中信广场东方之珠娱乐超市门口处,发生火灾,致原告车辆损坏,经天津市武清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排除人为及自燃造成的火灾。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多次理赔,均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共计2252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损失为不明原因所致,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负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车辆豫JLA1**号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4年3月22日11时13分,被保险车辆在停放在天津市武清东方之珠如家快捷酒店停车场期间,车辆右侧车尾起火,武清消防支队将火扑灭。该火灾事故经天津市武清区公安消防支队勘查分析,出具了武公消火认字(2014)第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书显示: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1、排除人为纵火因素;2、排除车辆自身线路、油路故障致灾因素;3、不排除外来火源致灾因素,起火部位位于小轿车尾部。认定起火时间在2014年3月22日14时05分至3月22日14时45分之间。原告因本次火灾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19233元及救援服务费329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维修费共计22525元,被告拒赔,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提交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显示: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自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不受此限)及不明原因火灾。针对该保险条款,原告称被告从未向其送达该条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并支付相应保险费,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在停放在天津市武清东方之珠如家快捷酒店停车场期间,车辆右侧车尾起火,事故经天津市武清区公安消防支队勘查分析,认定该火灾事故起火原因如下:1、排除人为纵火因素;2、排除车辆自身线路、油路故障致灾因素;3、不排除外来火源致灾因素,起火部位位于小轿车尾部。前述事实由武公消火认字(2014)第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依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22525元,被告辩称原告损失为不明原因所致,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告称其通过电话营销方式在被告处投保,在投保过程中,被告既未向其送达相应的保险条款,也未就保险人免责部分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对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送达保险条款,也未举证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原告不生效,被告不能适用该条款而免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本次火灾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19233元及救援服务费3292元,由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前述损失不超过车辆损失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睿鹏保险金2252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瑞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