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初字第3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3430号原告朱某某,男,1985年7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苏民,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甲,男,1948年5月4日生。被告孔某某,女,1988年6月26日生。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苏民、朱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份通过婚姻介绍所认识,2010年8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6日生一子朱某某乙。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双方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吵闹。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婚生子朱某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份通过婚姻介绍所认识,2010年8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6日生一子朱某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己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使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己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改正自身不足,遇事协商解决,通过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努力,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梁枫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