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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吴少琴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少琴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525号罪犯吴少琴,女,汉族,初中文化,1957年8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10)玄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少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至2020年8月27日止),并处罚金20万元,责令被告人赵银、吴少琴、沈航退赔赃款发还给各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宁刑执字第716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少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9年8月27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以罪犯吴少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吴少琴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于2013年7月因违纪受到警告处分。该犯未缴纳罚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少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未退赔赃款,在本次减刑间隔期内因违纪受到警告处分,依法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少琴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9年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