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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库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海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郝某某,海某某,艾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库刑初字第737号公诉机关库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于宁夏西吉县,回族,文盲,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案发前住乌苏市,无前科。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库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车县看守所。辩护人黄琪,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郝某某,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于新疆乌苏市,回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案发前住乌苏市,无前科。被告人郝某某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库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车县看守所。辩护人朱芳,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海某某,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于宁夏西吉县,回族,小学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县固原市西吉县,案发前住户籍所在地,无前科。被告人海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库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车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启爱,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米克日古力,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艾某某,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于新疆库车县,维吾尔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库车县,案发前住库车县墩阔坦镇,无前科。被告人艾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库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车县看守所。辩护人牙库甫·艾沙,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库车县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4)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郝某某、海某某、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天鹏、代理检察员艾尼瓦尔·艾合买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黄琪、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芳、被告人海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启爱、米克日古力、被告人某某及其辩护人牙库甫·艾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新G585**、新G76**挂油罐车到库车县准备收购原油,因无本金,马某某便让其雇的驾驶员海某某在奎屯市将带现金来库车县和马某某一起合伙收购原油的郝某某带到库车,海某某带着郝某某到库车县与马某某见了面,在2014年6月14日晚,马某某与塔依尔•尕依提联系好交易后,安排郝某某与海某某驾驶新G585**、新G76**挂油罐车到库车县库东路202公里处附近的一戈壁荒滩收购原油,2014年6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吾某某(在逃)驾驶新M182**号油罐车从中石化西北局油田分公司采油一厂YQ-5井场装满原油后赶至原油交易地点,艾某某按照塔依尔•尕依提的要求也携带油、水到原油交易地点,启动油泵倒油,在将新M182**号油罐车的原油倒入新G585**、新G76**挂油罐车的过程中,被正在巡逻的中石化西北局油田分公司治安消防中心雅克拉治安队发现,吾甫尔•吾斯曼、塔依尔•尕依提、艾某某、郝某某、海某某弃车逃跑,雅克拉治安队当场查获新M182**号油罐车、新G585**、新G76**挂油罐车,以及已抽到新G585**、新G76**挂油罐车内原油36.1吨。经库车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新G585**、新G76**挂油罐车内36.1吨原油的价值为126205元(不含税)、147649(含税)。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刑侦技术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票证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郝某某、海某某、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判处。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对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不知道所拉的油是偷的,油是拿钱买的。其辩护人黄琪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观上并无故意,根据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马某某对所拉原油为盗窃并不明知。2、对所买卖原油是否为“犯罪所得”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指控被告人罪名不能成立。3、从程序上,建议法庭在吾甫尔·吾斯曼的案件终审判决前对本案延期审理。4、被告人系初犯,未造成损失,社会危害小,认罪态度好,愿意接受罚金,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辩称:我没文化,不懂法,请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朱芳辩护意见:除了与第一辩护人的意见一致外,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下游犯罪,在对上游犯罪没有定性的情况下,事实不清。且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过重。被告人海某某辩称:我没有去奎屯拿现金,我以前不认识郝某某,只是把郝某某带到库车与马某某见面,到现场装油。其辩护人赵启爱辩护意见: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必须是明知是赃物,且有证据证明收购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即主客观相一致,否则不构成该罪,不应以该罪处理。2、海某某拉运的原油来源合法,不构成主观上的明知。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海某某犯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公正判决对被告人做出无罪判决。被告人艾某某辩称:对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牙库甫·艾沙辩护意见:对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是农民,文盲,无前科,不认识本案中其他三名被告人,没有与他们谈过话,只是听从塔依尔·尕依提的要求,将水和油拉到指定地点,不知道这些人是在倒油。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有举报立功的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艾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马某某得知塔依尔·尕依提(另案处理)有原油出售,便驾驶新G585**、新G76**挂油罐车赶到库车县欲收购原油。因无收购原油的本金,被告人马某某便与被告人郝某某某电话联系,商量由郝某某带现金与马某某合伙收购原油事宜。后被告人马某某安排被告人海某某(其雇佣的驾驶员)将郝某某带至库车县与其汇合。2014年6月14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与塔依尔·尕依提电话联系好交易后,便让郝某某、海某某驾驶新G585**、新G76**挂油罐车到库车县库东路202公里处附近的一隔壁荒滩收购原油。2014年6月15日凌晨2时许,吾甫尔·吾斯曼(在逃)驾驶新M182**号油罐车从中石化西北局油田分公司采油一厂YQ-5井场装满原油后赶至交易地点。被告人艾某某按照塔依尔·尕依提的要求携带油和水也来到交易地点,并启动油泵倒油,在将新M182**号油罐车的原油导入新G585**、新G76**挂油罐车的过程中,被正在巡逻的中石化西北局油田分公司治安消防雅克拉治安队发现,吾甫尔·吾斯曼、塔依尔·尕依提及被告人郝某某、海某某弃车逃跑。雅克拉治安队在交易现场查获新M182**号油罐车、新G585**、新G76**挂油罐车,以及已抽到新G585**、新G76**挂油罐车内的原油36.1吨。2014年8月15日,库车县物价认证中心对新G585**、新G76**挂油罐车内36.1吨原油进行价格鉴定,鉴定价格为126205元(不含税)/147649(含税)。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被害人中石化西北油田分公司塔河采油一厂采油三队负责人卢卫平的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6月15日上午9点15,卢卫平接厂QHSE科副科长蒋群电话,告知其采油三队YQ5井有异常情况,12点采油三队副队长与厂QHSE科副科长蒋群赶到现场,经了解雅克拉治安队15日凌晨在塔河油田12区巡逻时发现一辆运油车辆新M182**与另一辆运油车进行倒油,有疑似盗油迹像,且司机已逃离车辆,在倒油车辆内发现运油票据一张,该票据记载该车原油由采油三队采油四班YQ5井6月13日装出,装车人为该井值班人张祥。随即查询现场装车记录,并联系采油一厂一号联合站,未查询到新M182**车辆卸油记录。3、被告人艾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14日晚上12点左右,塔依尔•尕依提到艾某某的店铺说:拖拉机的油没有带够,让艾某某带上一些油和水,帮忙把拖拉机起动,塔依尔•尕依提就给艾某某500元钱,艾某某就找了10公斤的两个塑料壶,一个装了水,另一个装了油,艾某某去时有三个回族人坐在汽车里,还有一个约50岁的维族人站在一辆拖拉机(带有抽油的油泵)旁,还停着两辆60吨的油罐车,艾某某去把油和水灌到拖拉机上,起动了拖拉机,而后将油从一辆车上抽到另一辆车上。此时塔依尔•尕依提接了老婆的电话对艾某某等人说:有汽车驶向塔依尔•尕依提这里,艾某某等在场的人都逃向四处,塔依尔•尕依提开上拖拉机顺着小路逃向了戈壁滩,2014年6月15日艾某某在库车大巴扎豪美旅社住宿休息,2014年6月16日艾某某去旅社退房时被警察抓获。被告人艾某某被警察抓获时,否认盗窃原油,并称自己是为了挣500元钱,给盗窃原油的人送去了10公斤油和10公斤水,并按盗窃原油的人的要求把油和水加到拖拉机上。4、被告人马占林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与海某某于2014年6月初,为乌市李老板从库车县拉一车原油,按李老板的要求把原油卸到乌鲁木齐硫磺沟一个土炼油厂里,李老板给马某某2.5万元运费。马某某见这种方法赚钱挺容易,就想自己买一车原油拉到乌鲁木齐随便找一家土炼油厂卖掉,马某某就给库车县的塔依尔打电话,说自己想买一车原油,塔依尔说可以,马某某就一个人开着新G585**号车先到库车,因马某某钱不够,便联系郝某某,说想买一车原油钱不够,问郝某某想不想合伙,郝某某就答应了,马某某就让郝某某带着15万现金,安排海某某和郝某某一起开着新BB59**号车到库车找到了马某某。2014年6月14日下午11点钟时,塔依尔打电话说有原油可以装,让马某某把车准备好,他一会开车领马某某等人去装油的地方,当天马某某因胃疼就安排郝某某和海某某开着新G585**号油罐车去装油,去时某某祥带了准备买原油的钱14万现金,郝某某和海某某开车走后,马某某在停车场等他们,到了凌晨(2014年6月15日)2点钟左右,海某某给马某某打电话说车被警察扣了,原油已经装了一些了,他和郝某某,还有装油的人就都跑了。马某某不知道也不清楚原油是谁的,就因想赚钱就来买原油的,新G585**号车、新BB59**号车都是马某某的车,新G585**号车挂靠在沙湾县金驼运输公司,新BB59**号车挂靠在玛纳斯新毅运输公司;马某某此次购买原原油准备拉到乌鲁木齐的炼油厂去卖,卖哪马某某也不知道,马某某知道自己这种行为是犯罪行为,马某某和塔依尔电话沟通好2800元/吨。后面过磅马某某在场,一共是36.1吨,马某某对该结果没有异议,新G585**、新G76**挂油罐车是马某某自己的车,是2010年购买。5、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郝某某承认其与马某某在库车县202公里处附近收购一名维族男性的原油,也知道国家禁止倒卖原油。2014年6月5日(时间记不清楚),马某某找到郝某某对郝某某说一起到库车倒卖原油赚钱,马某某让郝某某带上13-14万元钱,到库车去把原油拉上到乌鲁木齐卖掉,但是到库车和谁联系,到乌鲁木齐把原油卖给谁,马某某都没给郝某某说。2014年6月14日23时左右,马某某接了电话后说“油过来了,把车开过来,准备装油”。郝某某和海某某开着马某某的油罐车到了装油的地方,等了一会,一辆小四轮拖拉机开到郝某某、海某某旁边,过了半个小时左右,一辆红色油罐车开到新G585**、新G76**挂油罐车旁边,小四轮的维族小伙子从附近的红柳从中拿出两节管子,接在小四轮车头加装的泵上,管子一头接入红色油罐车的罐口,一头接在新G585**、新G76**挂油罐车的罐口,大概抽了2个小时左右,这时红色油罐车维族司机指着远处一辆向这边开来的车说警察来了,然后小四轮拖拉机维族小伙子就开始收管子,和两个油罐车司机就跑了,两节管子都留在两辆油罐车的罐口上,郝某某和海玉某某也跑了,搭了辆出租车跑回了县城,第二天警察在住的招待所把郝某某等人抓了;并证实此次是马某某提议来库车倒卖原油的,买原油资金是郝某某的,郝某某带了13万7千余元,马某某、郝某某打算以2.8元/公斤的价格回收,以3元多的价格出售。6、被告人海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海某某于2014年初受雇于马某某,给马某某开油罐车,每月6000元工资。2014年6月11日马某某独自驾驶新G585**号车到库车买油,并安排海某某到奎屯市将一辆新BB59**油罐车也开到库车县,海某某到奎屯市后,马某某叫海某某拉上郝某某一起来库车县。2014年6月14日晚,马某某叫海某某和郝某某一起开车到之前去过的油田公路,一个维族小伙子开拖拉机将郝某某、海某某带到库东路205公里附近的一个土路上,过了一会来了一辆油罐车,在卸油过程中,警察就来了,在场的人就分散逃离现场。海某某不知道装的油是谁的,装油都是马某某联系的,装了多少原油不知道,原油拉到哪海某某不知道;海某某问过马某某原油的来历,马某某给海某某说这些油是石油单位上司机偷偷拉来的,都是有票的;新G585**、新BB59**两辆油罐车都是马某某的。另有刑侦技术照相、搜查证、搜查笔录、油料调拨单、称重记录、运输合同及吾甫尔吾斯曼的合同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称重记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检测分析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郝某某、海某某、艾某某明知所倒原油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郝某某、海某某、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马某某、郝某某、海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三名被告人主观上并无故意,对所拉原油为盗窃并不明知。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下游犯罪,在对上游犯罪没有定性的情况下,事实不清。对所买卖原油是否为“犯罪所得”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指控被告人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系初犯,未造成损失,社会危害小,愿意接受罚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综合以上三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自己转移、收购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是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明知”,不一定是“确知”,即行为人无需认识到所收购的物品一定是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只要行为人认识到所收购的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即可。结合本案,四名被告人收购原油的时间是在凌晨2时,收购地点是在荒滩戈壁,四名被告人在发现有巡逻车辆接近时,便丢弃作案车辆及工具四处逃窜,且本案涉案物品为原油而非一般物品,因此,应认定四名被告人对所收购原油为赃物是明知的,故对三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五、查获的犯罪工具油罐车一辆(号牌号码:新G585**、新G76**挂)、油泵一台、拖拉机发动机一台、电子称一台、太阳能板两个、塑料软管一根、气泵一台、气泵支架一台、赃款13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冀   俊   齐代理审判员 黄   永   凯人民陪审员 阿依吐松·买买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      玉翻译艾克拜尔·买合木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