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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济民与唐骏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济民,唐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018号原告张济民。被告唐骏。原告张济民与被告唐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济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唐某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16日归还,由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唐骏仅偿还2200元,余款57800元,唐某及被告唐骏均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7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16日归还,由唐某出具了借条,被告唐骏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提供担保,但对担保的方式和担保的范围未作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唐骏仅偿还2200元,余款57800元,唐某及被告唐骏均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唐骏就担保方式未明确约定,应当视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唐某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唐骏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唐骏仅偿还2200元,余款57800元,被告唐骏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7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济民借款5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唐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