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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2015)122原告霍林郭勒市永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进忠买卖合同纷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林郭勒市永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李进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霍民初字第122号原告霍林郭勒市永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36554-0,住所地霍市滨河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罗籍,董事长。被告李进忠,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原告霍林郭勒市永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进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霍林郭勒市永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霍林郭勒市永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霍林郭勒市永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118元,减半收取175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霍林郭勒市永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敖德高娃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马 海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