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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生某,张某丙,张某丁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男。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生某,男。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丙,男。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丁,男。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生某、张某丙、张某丁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秀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生某、张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前一天与莒县安庄镇大张官庄村张某戊打架一事,心生怨恨,遂约合被告人张某乙、生某、张某丙、张某丁等人去张某戊家殴打张某戊,五被告人经事先预谋,冒充购买树木者叫开张某戊家大门,强行进入张某戊家中,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张某戊、李某某夫妇,后被告人张某甲又用砖头将张某戊、李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外伤致头部软组织损伤及右顶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张某戊外伤致头面部、左上肢软组织损伤。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张某乙在莒县果庄乡魏家海坡村一沿街楼被抓获归案。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到莒县公安局安庄派出所投案。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到莒县公安局安庄派出所投案。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生某在新疆阿勒泰地区635水库工地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奎屯公安处福海站派出所抓获归案。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对其非法侵入住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生某、张某丙、张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议书、收到条、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羁押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然、张某社、高某某、张某珍、生某公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戊的陈述,莒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生某、张某丙、张某丁经预谋后,以殴打他人为目的,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并将被害人殴打致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和人身权利。五被告人虽以伤害被害人为目的,但其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和将被害人打致轻伤的行为同时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和故意伤害罪,根据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对五被告人应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生某、张某丙、张某丁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同一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生某、张某丙、张某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生某、张某丙、张某丁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够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生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张某丁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慧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