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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民初字第04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建与王政、曾令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王政,曾令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4922号原告张建,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昌义,浏阳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政,男,汉族,居民。被告曾令玉,女,1984年0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张建与被告王政、曾令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尹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毛金华、卢彦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同日,本院根据原告张建的申请,作出(2014)浏民初字第49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王政名下的座落于浏阳市淮川办事处(产权证号为)的私有房产一套。2015年2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汤雅丽担任记录。原告张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昌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政、曾令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政系同事关系。2011年3月23日,被告王政以购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2个月。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为此,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王政、曾令玉无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王政、曾令玉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审查,本院对原告张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建与被告王政系同事关系。2011年3月23日,两被告以购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交付之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计:150000.00王政曾令玉2011年3月2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问,两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截至本案庭审之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未予清偿。另查明,被告王政、曾令玉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告并给予合理期限,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予偿还,现两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原告催告,两被告仍未还款,应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王政、曾令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政、曾令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张建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元,共计4620元,由王政、曾令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尹曈人民陪审员  卢彦章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汤雅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