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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农民。2007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越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秦某至本市西湖区环城北路309号附近恒晟图文数码印刷店门口,扒窃被害人刘某价值人民币1919元vivo牌手机一只。后被告人秦某又至杭州市政府门口,扒窃被害人王某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15000元,并被当场抓获,涉案赃款、赃物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各被害人,相关作案工具已被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金某、郑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监控录像、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秦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此次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连续两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镊子一把、刀片一盒,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石丽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吕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