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4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诉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4468号原告王××,男,1957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昀腾,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注册号110105010162264。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力臣,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原告王××(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姜××(以下称其姓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伟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昀腾、姜××到庭参加诉讼,人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22时30分,在北京市××区××路××村东口,姜××驾驶其名下牌号为京××车辆由北向南行驶时,将面东背西站立在人行道上的我撞倒,致我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大队认定,姜××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发后,我即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因此事故的发生致我长期不能参加工作。经查,姜××事发时驾驶的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赔偿医疗费1557.53元、营养费1550元、护理费3720元、误工费6800元、交通费535元、财产损失4500元,以上损失由人寿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姜××赔偿。姜××辩称:我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应由人寿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我同意承担。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关于医疗费无异议认可。关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我均不认可。交通费的金额由法院核定。另外,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1528.34元医疗费。人寿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只认可与本次事故相关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票据。营养费,需由医疗机构出具医嘱及合理的营养费发票,否则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核定。误工费,需由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实际扣发工资证明,否则不予认可。护理费,需由医疗机构出具需护理建议,请法院结合医嘱及实际发生的票据核定。交通费,我司认可与事故发生相关的且票据时间与就诊时间、次数、距离相符的,否则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22时30分,姜××驾驶牌号为京××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区××路××村东口时,车辆为躲避其他车辆驶入西侧隔离带人行道,与面东背西站立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大队认定,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姜××驾驶牌号为京N2J1**号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就诊,并于当晚出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周,不适随诊。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20日,原告分别前往该院复查,共花费医疗费3085.87元,医嘱建议休息至2014年6月3日。事发后,姜××垫付原告医疗费共计1528.34元。原告称其系北京市朝阳区××乡××社长,每月平均工资6800元。原告称其因伤误工一个月,该单位扣发请假期间的工资,并提交该北京市朝阳区××乡××村总支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乡××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北京市朝阳区××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工资证明》。原告称其工资由村委会发放,且由村委会集体纳税,故无法提供相关完税记录。原告称为进行治疗及复查发生交通费535元,并提交2014年5月13日复查时的单程出租车发票一张,金额为85元,予以佐证。原告另称本次事故致其衣物、裤子损坏,酌定为500元,致其手表损坏,酌定2000元,致其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丢失,酌定2000元。姜××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住院病案材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票据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姜××驾驶京Q09P**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人寿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姜××按照过错比例赔偿。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票据据实认定3085.87元,吴志鹏垫付1528.34元,本院予以扣减。关于护理费,未见出院医嘱建议原告需加强护理,且原告未充分举证护理人员收入损失情况,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本院根据医嘱建议休假天数酌定为3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就此充分举证,本院结合原告复查情况酌定400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未就此充分举证,本院结合事发情况及衣物损坏的事实,酌定为800元。关于姜××垫付医疗费部分,由其自行向人寿公司办理理赔手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共计五千七百五十七元五角三分;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三元,由被告姜××负担(已由原告王××预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伟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晓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