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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四川省盐亭县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江泽兵,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字(2015)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江泽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以盐亭县云溪镇石龙佳苑建筑工地施工方不使用其组织的车队运送的沙石为由,到该工地阻止施工,并先后两次使用绝缘棒将工地变电箱电闸断电,导致该工地两次停电并致工地正在使用中的部分电路设施及设备被损坏以及工地被迫停工,致使施工方蒙受较大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三款之规定判处。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寻衅滋事罪的基本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对于本案认定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第二、请法庭在量刑时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李某甲这支运输车队都是由当地的失地农民组建而成,在与施工方谈沙石运输条件未果下,才采取的过激行为。二是被告人的母亲代替被告人积极地赔偿了受害方的损失,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三是被告人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一贯表现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甲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因不满盐亭县云溪镇石龙佳苑建筑工地施工方不使用其组织的车队为其运送沙石,于2014年9月13日上午9时许与同一车队的李某乙各运一车沙石到工地,阻挡已与施工方签订了沙石料购买合同一方李某丙、赵某某派杜某运来的沙石车,在下沙石中因施工方只下杜某车上的沙石而不下李某甲和李某乙车上的沙石,被告人李某甲对其不满并先后两次使用绝缘棒将工地变电箱电闸断电,导致该工地两次停电并致工地正在使用中的部分电路设施及设备被损坏(污水污物潜水电泵壹台价值人民币1750元、漏电开关叁个价值人民币600元、电容负荷开关柜(螺杆)价值人民币480元、6平方电缆线80M价值人民币1080元,合计人民币3910元)以及工地被迫停工,致使施工方蒙受较大经济损失。另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之母严某某通过协商赔偿了施工方设备损坏款人民币4500元,2014年10月11日石龙佳苑建筑工地施工方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报案记录、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查勘验记录、被烧损失设备照片、损坏物品价格清单、石龙佳苑的情况报告、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谅解书、保证书、沙石购买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不满盐亭县云溪镇石龙佳苑建筑工地不使用其组建的车队运输沙石,从而采取强制断电的方式,致使施工工地正在使用的部分电器设备设施损坏(价值超过二千元以上)以及工地被迫停工,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属初犯,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甘永洪审 判 员  杨 霞人民陪审员  潘 烈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莹璐附刑法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