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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商初字第4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钱秀微、叶全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秀微,叶全进,胡顺伟,叶新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4379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郑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虞瑞雷、虞上君。被告钱秀微。被告叶全进。被告胡顺伟。被告叶新新。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钱秀微、叶全进、胡顺伟、叶新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起诉请求:1、被告钱秀微、叶全进偿还原告编号为8581120130054739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0万元、期内利息1704.47元(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8.866920‰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并扣减已支付2935.89元),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3.3003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胡顺伟对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叶新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以上四被告负担。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5、原告对被告叶全进名下的坐落于xxxxxx【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谍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2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虞瑞雷、被告钱秀微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虞上君、被告叶全进、胡顺伟、叶新新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钱秀微、胡顺伟签订编号为8581120130054739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0万元,借款额度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1月15日,每季末月20日结息,被告胡顺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原告在行使抵押权、保证担保权顺序上有选择权。2014年6月10日,被告钱秀微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8.866920‰,逾期月利率为13.30038‰。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叶全进签订编号为858132013000729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叶全进名下的坐落于xxxxxx���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号】为原告与被告钱秀微在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形成的债权作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限额为100万元,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叶全进作为被告钱秀微的配偶出具《借款承诺函》,承诺对被告钱秀微在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向原告融资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叶新新出具《保证承诺函》,承诺对被告钱秀微在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向原告融资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保证限额为100万元,《保证承诺函》中未约定原告在实现债权的顺序上有选择权。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发放贷款,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后于2014年11月14日支付77.91元,原告优惠利息9.26元,尚欠利息1508.88元(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8.866920‰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止,并扣减87.17元),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3.3003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叶新新出具的《保证承诺函》未约定在被担保的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担保的情况下,可以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实现债权,故被告叶新新对实现物的担保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秀微、叶全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期内利息1508.88元、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3.3003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钱秀微、叶全进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叶全进名下的坐落于xxxxxx【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叶全进对其签订的编号为858132013000729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债务优先受偿的最高抵押限额以100万元为限;三、被告胡顺伟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顺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秀微、叶全进追偿;四、被告叶新新对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本判决第二项抵��权优先受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叶新新对其签订的《保证承诺函》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最高保证限额以100万元为限,被告叶新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秀微、叶全进追偿;五、驳回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钱秀微、叶全进负担,被告胡顺伟、叶新新承担连带责任,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诉讼费2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30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余 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戴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