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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孙金虎与童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虎,童柏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237号原告孙金虎。被告童柏林。原告孙金虎诉被告童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海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金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9335元的琉璃瓦。至今,被告未支付价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952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933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销货清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童柏林支付孙金虎价款93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童柏林负担。该款孙金虎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童柏林直接向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项海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