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民特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谢燕申请宣告万秀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谢燕,万秀英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特字第110号申请人谢燕,女,汉族。被申请人万秀英,女,汉族,系申请人之母。代理人万成英,女,汉族,系被申请人之妹。谢燕申请宣告万秀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谢燕诉称:谢燕与万秀英系母女关系。近些年,其母万秀英随着年龄增长,记忆力逐渐下降,并患上了老年痴呆症。2015年1月30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万秀英被诊断为老年性痴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谢燕为被申请人万秀英之女,现请求法院宣告万秀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谢燕为万秀英的监护人。代理人万成英述称:姐姐万秀英因患有老年性痴呆病,生活不能自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同意由申请人谢燕作为万秀英的监护人。经审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万秀英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万秀英诊断为老年性痴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谢燕系被申请人万秀英之女,有申请人提交的户籍卡在卷佐证。经查,万秀英在离婚后未再婚,其父母已经死亡。综上,本院认为谢燕申请宣告万秀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万秀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谢燕为万秀英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