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徐龙和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交通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龙,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新行初字第17号原告徐龙,男,汉族,1989年1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溪县。委托代理人余成江,男,汉族,1966年3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溪县。被告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胡庆汉,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琪,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徐龙诉被告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成江,被告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龙于2015年2月5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原告徐龙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龙撤回对被告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共计25元,由原告徐龙负担。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常璟璞人民陪审员 吴晓琼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陶江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