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凤阳县英武石英砂有限公司与浙江铸一阀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阳县英武石英砂有限公司,浙江铸一阀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916号原告:凤阳县英武石英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应武。委托代理人:杜兴利。委托代理人:王庆松。被告:浙江铸一阀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豪兵。委托代理人:王灵星。原告凤阳县英武石英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武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铸一阀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朱向荣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兴利、王庆松、被告铸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灵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武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起,原告开始为被告供应石英砂、石英粉,截止2014年4月2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04000元,被告财务部门专门出具了一份欠款凭证。后期,原告继续给被告供货,所发货的货款均及时清结,但原欠款204000元一直未予偿付。现被告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但新任法定代表人对被告所欠原告的上述货款却不予认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04000元。被告铸一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确实有多年的业务往来,但货款都是结清了的,不存在答辩人欠原告204000元货款的事情。由于答辩人公司股东变动财务人员变换,存根和财务账册被公司原股东带走,答辩人在接到法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后,一直很认真的查账,但是很遗憾,答辩人这边没有查到尚欠原告204000元的债务,所以原告204000元货款的主张答辩人确实无法认同。而且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买卖一直在继续,没有中断,并且全部都结清了。这点与原告诉状陈述一致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出示并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款凭证2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欠款凭证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4000元的事实。被告铸一公司质证认为:对欠款凭证2份有异议,说明这是领款凭证而不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款凭证。领款凭证为什么在原告方持有,是杜兴利要求被告给一张领款凭证,用于说明杜兴利从被告领走的现金,至于领款凭证上面填写什么内容金额多少都是杜兴利自己决定的事情。领款凭证上的财务章是被告公司的,李海娇的签字是对财务章负责,因为领款凭证不管填写什么内容对被告并不产生影响,所以也没有在意。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六份增值税发票抵扣情况进行调查取证。本院工作人员调查取证后出具调查说明:发票号码为02178019、03801430、01820332、01764033、01956713、03503956六张发票已经网上认证相符,其所属企业代码为331082693890869。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能够证明六张发票已经抵扣,从而得出被告尚欠原告204000元货款的结论。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增值税发票以及抵扣的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增值税发票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欠原告货款204000元缺乏关联性。增值税发票具有供货方纳税义务及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凭证,在商业交易当中,有的先付款后开票也有先开票后付款的。还有存在代开发票的现象。不能简单的作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依据。相反,根据我国的发票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发票可以作为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的凭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六份增值税发票和抵扣凭证正好证明了被告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结合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款凭证2份上的打印字样均为“领款凭证”,现原告认为凭证上“领”字改成“欠”字是被告方财务人员所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该“欠”字进行笔迹鉴定,但未在本院告知的三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述不再申请笔迹鉴定。该凭证现系原告持有,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凭证上原打印字样“领”字改成手写的“欠”字系被告财务人员所为,故不能认定该凭证系欠款凭证,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调查说明系本院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后出具,原、被告双方对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调查说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交易关系且六份增值税发票金额与本案讼争金额并不相符,仅凭该六份发票已抵扣的事实无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4000元货款的待证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12月起,原告英武公司与被告铸一公司之间素有交易往来。被告对原告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共六份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4000元货款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凤阳县英武石英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原告凤阳县英武石英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朱向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慧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