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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一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志清与西宁市城西区建设局、西宁市排水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清,西宁市城西区建设局,西宁市排水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577号原告李志清,女,汉族,1976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庆,西宁市城中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宁市城西区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祁芝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政霖,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宁市排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国新,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清与被告西宁市城西区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西宁市排水公司(以下简称排水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李志清于2014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庆,被告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李政霖,被告排水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清诉称,2013年8月29日8时许,原告正常行走至五四大街五岔路口附近南侧人行道上,被一未安装好的方型井盖挡倒摔伤,当天到医院拍片。29日夜间肩部及右边胸部背部疼痛加剧,第二天早上急诊后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另原告住院期间得到被告单位领导电话问候,并给付3000元抚慰金。出院后至今原告仍未痊愈,需继续治疗且已构成伤残。经查证,致伤原告井盖系二被告单位所有和管理。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453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15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补助金38997.08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20元,以上合计56153.9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建设局辩称,原告是因为排水井盖挡道摔伤的,该井盖由西宁市排水公司管理,与西宁市城西区建设局无关。原告受伤处的人行道是我局建设的一处街道美化工程,当时该工程已完工并实际投入使用,但是还没有竣工验收。工程施工之前这个井盖就是存在的,我们仅是做一个美化,把铁井盖换为石头井盖,因此不存在将排水井移交给排水公司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西宁市建设局的起诉。被告排水公司辩称,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受伤后打电话给我公司,公司认为这个责任应该由城西区建设局承担,便立即与城西区建设局取得联系,这也是建设局给原告3000元慰问金的原因。现建设局认为应由我方承担责任,但建设局在改建原告受伤处人行道的排水井盖时并未通知我公司,建设完后也未移交给我公司。排水井盖属于排水设施,管理单位也应是我公司,但只有在移交给我公司后,我公司才对排水设施进行管理维护,未移交的情况下,所有责任应由西宁市城西区建设局承担,因此建设局的主张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8时许,原告行走至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五岔路口附近南侧人行道时,被一处未放置好的方型井盖挡倒摔伤,当日到医院拍片检查,回家后受伤部位疼痛加剧,次日到青海红十字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住院治疗23天,花去住院费4406.13元,出院后复查两次,花去复查费130.74元,原告共计花去医疗费4536.87元。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一名对其进行陪护。住院期间被告建设局给付原告抚慰金3000元。原告的伤情经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位于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五岔路口附近南侧人行道原告受伤处的井盖为排水井盖,属政府投资修建的市政排水设施。原告受伤时,该处人行道由被告建设局作为建设方进行街景整治工程,当时该工程已完工并实际投入使用,尚未竣工验收。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事故发生现场照片、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出院证、出院记录、陪护证明、护工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资格预审公告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本案的事故系因位于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五岔路口附近南侧人行道排水井盖未放置平整造成。根据《西宁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四)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管道、暗渠、明沟、窨井、泵站、污水处理及附属设施;…”,第三条:“西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工程设施的行政管理工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工程设施的行政管理工作。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以及《西宁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城市雨水污水收集、输送、处理的排水管渠、检查井、跌水井、跨越河道的倒虹管、泵站、污水处理厂(站)等城市基础设施,分自建排水设施和市政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住宅小区及庭院和个人自行投资修建的排水设施。市政排水设施,是指自建排水设施以外的政府投资修建的排水设施。”的规定,导致原告受伤的排水井盖属于市政工程排水设施,西宁市城西区建设局为该井盖的行政主管部门,西宁市排水公司为该井盖的管理部门。该排水井盖所在人行道在原告受伤时,被告建设局正在进行街景整治工程,当时该工程已完工并实际投入使用,但尚未竣工验收,亦未移交被告排水公司。《西宁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工程,必须符合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十六条:“排水设施管理养护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一)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由市排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七)未经竣工验收的市政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的规定,原告受伤时,该处井盖所在的人行道街景整治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并交付管理部门,此时该处井盖的实际管理人为被告建设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建设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排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人行道行走时,应对路面状况有必要的观察,其摔伤与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有一定的关系,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建设局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4536.87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9499元×20年×10%=38998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西宁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3天×20元=460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2000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医院的陪护证明和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收据,但对护理费收据二被告不予认可,且该份收据为手写收据,真实性无法认定,因此,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原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中日收入应参照《2014年西宁地区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中医疗卫生辅助人员工资平均数2327元/月的标准计算,酌情支持2327/30×23=1784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7778.87元,由被告建设局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3445.21元,扣除建设局已给付原告3000元,实际还应支付30445.21元,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宁市城西区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30445.21元;二、驳回原告李志清要求赔偿营养费115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1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志清要求西宁市排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59元,由被告西宁市城西区建设局负担737元,原告李志清负担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伊海龙代理审判员  李成玲人民陪审员  付浩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