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辖终字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沂南三汇玻璃有限公司与青岛盛源林工贸有限公司、山东三汇玻璃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盛源林工贸有限公司,沂南三汇玻璃有限公司,山东三汇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辖终字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盛源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岛街道办事处郭家台子社区。法定代表人谈雪红,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沂南三汇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经济开发区开元路****号。法定代表人韩立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昌宝,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希慧、崔云飞,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三汇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经济开发区奎山街道。法定代表人李宗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作家,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盛源林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沂南三汇玻璃有限公司、山东三汇玻璃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因管辖权异议,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4)沂南商初字第1493-2号民事裁定上诉称,沂南三汇玻璃有限公司起诉山东三汇玻璃有限公司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委托买卖合同,是合同相对方。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委托合同,也无事实委托���系。上诉人仅与山东三汇玻璃有限公司之间有买卖关系,两被上诉人均未向上诉人告知其间委托合同关系,因此沂南三汇玻璃有限公司追加上诉人为被告,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且委托合同与买卖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根本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审依职权追加上诉人为被告参加诉讼显然错误。抛开原审追加上诉人为被告是否错误不谈,本案实质是沂南三汇玻璃有限公司或山东三汇玻璃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依据的是上诉人与山东三汇玻璃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而该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及上诉人住所地均在青岛,故该案应由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沂南三汇玻璃有限公司委托山东三汇玻璃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购买生产设备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山东三汇玻璃有限公司主张因上诉人的原因,致使其与沂南三汇玻璃有限公司之间的部分委托事项没有完成。故被上诉人沂南三汇玻璃有限公司诉山东三汇玻璃有限公司一案的审理后果,与上诉人青岛盛源林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具有相应的利害关系。原审依职权追加上诉人参与诉讼,系为了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本案诉讼的顺利进行,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为被追加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依法应接受通知参加诉讼的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硕海审判员 于保国审判员 尤洪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