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贺星棋与叶学汶、贺晓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星棋,叶学汶,贺晓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159号原告贺星棋,男,生于1992年9月22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明万,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学汶,男,生于1964年7月24日,汉族,居民。被告贺晓红,女,生于1962年9月24日,汉族,居民。原告贺星棋诉被告叶学汶、贺晓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强适用简易程序独立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明万,被告叶学汶、贺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星棋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30日,原告从贺进宽、闵桂蓉处购得位于仁寿县文林镇陵州路一段175号*栋*单元*层*号的房屋。2014年6月25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14年7月2日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后,要求二被告腾退该房屋,二被告却以没有住房为由拒绝腾退。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腾退位于仁寿县文林镇陵州路一段175号*栋*单元*层*号的房屋给原告。被告叶学汶、贺晓红辩称,该套房屋是自己的父亲贺进宽给我们住的,从2004年12月一直居住到现在。原告在2014年取得该套房屋产权,现在我们同意搬家,但搬进去住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如果在2015年春节前搬家就要求原告给我们3万元和搬家费;如果让我们再住一年,在2016年春节时搬家就不要原告给付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取得位于仁寿县文林镇陵州路一段175号*栋*单元*层*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2014年7月2日,原告取得该套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2014年12月16日,原告具状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贺晓红的弟弟贺刚之子。本案诉争房屋原系被告贺晓红的父母贺进宽、闵桂蓉所有,2004年12月起,被告贺晓红的父母贺进宽、闵桂蓉将该套房屋给二被告居住生活。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原告自愿给付一定现金用于二被告另行租赁房屋,二被告坚持要求原告给付现金3万元,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产权证书》(仁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仁国用2014第****号)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虽一直在本案诉争房屋居住生活,但并没有取得该套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取得该套房屋的所有权后,二被告对此事实亦予认可,但对腾退时间持有异议,故要求二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讼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抗辩要求原告给付装修费用3万元和搬家费用,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学汶、贺晓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仁寿县文林镇陵州路一段175号*栋*单元*层*号的房屋腾退给原告贺星棋。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叶学汶、贺晓红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