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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吴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被告人吴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6月3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又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6月被连云港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再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2月被连云港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再次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3月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冠群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吴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多次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毒品,数量累计约2克。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孔望山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约0.5克。2、2014年10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孔望山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约0.5克。3、2014年10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孔望山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约1克。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未出庭证人杨某某的书面证词,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海公(锦)强戒决字(2010)第01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曾因吸毒被处罚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刑期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茆 翔人民陪审员 李 虹人民陪审员 王统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