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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商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庄道权与苏州名城世家贸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道权,苏州名城世家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1268号原告庄道权,男,1967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贺立,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喆,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名城世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齐门新村11幢西103室。法定代表人唐凯月,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庄道权与被告苏州名城世家贸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政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道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名城世家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道权诉称,原告庄道权于2009年5月13日在苏州市恒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出资购买车辆苏E373**中型厢式货车,厂牌型号:凤凰牌FXC5123XXYP9L2AE,发动机号:51405763,车架号码:LFNABRCJ791F05463。2009年5月14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苏E373**中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双方于当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五年后若原告无意再挂靠被告单位,被告应提供一切方便。现五年期限已到,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讨解除挂靠合同、办理车辆过户变更手续相关事宜,但被告拒不配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为车辆苏E373**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挂靠车辆的过户、变更登记手续;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车辆挂靠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署该协议,满五年后被告应协助原告过户。2、购车证明1份,证明车辆苏E373**为原告所购买。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主动找被告协商处理过户事宜,但被告拒绝配合。4、光盘2份及录音文字整理稿2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过户事宜,被告设置重重障碍拒不配合。被告苏州名城世家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原告庄道权向案外人苏州市恒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凤凰牌FXC5123XXYP9L2AE厢式货车,发动机号为51405763,底盘号为LFNABRCJ791F05463。2009年5月14日,原告庄道权(乙方���与被告苏州名城世家贸易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协议》,约定:乙方将其牌照为苏E373**、初次登记日期2009.5.13的凤凰牌货车交甲方托管。甲方为乙方负责统一办理车辆运营证,代理缴纳养路费、运管费、保险费及其他有关交通管理费用等。乙方支付甲方每年托管费1000元。乙方将车辆托管费、养路费、运管费等费用按期交于甲方,由甲方统一交有关部门。乙方车辆的保险必须由甲方代为办理,若乙方逾期拖欠,由其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在挂靠甲方期间内,未经甲方同意私自将车辆转包、转让、出售给他人,一经发现,甲方有权终止此协议。乙方在挂靠甲方期间内,必须在甲方经营许可范围内依法从事运输业务,严格遵守各项法规,确保安全行车,挂靠期间内乙方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由乙方承担,由其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与���方无关。协议期间内双方都不得无故单方面提出终止合同,乙方挂靠在甲方期限至少为五年,若五年后乙方无意再挂靠甲方,甲方退还乙方全部保证金,并提供一切方便。上述合同签订后,该车过户登记至被告苏州名城世家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因五年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均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庄道权与被告苏州名城世家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所有权及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许或者不准许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原告出资购买了车牌号为苏E373**的凤凰牌货车,并取得了所有权,��《车辆挂靠协议》也明确了该车归原告所有,双方对车辆的所有权实无争议,故本院认定该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原告。鉴于原告车辆的挂靠时间已满五年,原告作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在无意继续挂靠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并配合原告将车辆过户至其名下。同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车牌号为苏E373**(厂牌:凤凰牌FXC5123XXYP9L2AE,发动机号:51405763,车架号码:LFNABRCJ791F05463)的汽车属原告庄道权所有。二、被告苏州名城世家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庄道权至江苏省苏���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车牌号为苏E373**的货车所有人变更为原告庄道权的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苏州名城世家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01010400095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邹政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姚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