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法民初字第02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帆与付仕相,赵钰翔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帆,赵钰翔,付仕相,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2849号原告杨帆,男,1989年9月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钟景超,重庆市永川区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赵钰翔,男,1977年6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被告付仕相,男,1971年10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二环西路138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57384760-4。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培兵,男,1965年4月18日生,汉族,系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大英县。原告杨帆与被告赵钰翔、付仕相、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传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雷宇、代理审判员姜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帆的委托代理人钟景超,被告长盛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培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钰翔、付仕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帆诉称,被告长盛建筑公司承建了青海省玉树州滨水休闲街C5区房屋工程。2012年9月12日,被告长盛建筑公司、赵钰翔、付仕相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被告付仕相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除由被告赵钰翔向原告交纳125000元租金外,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租金等费用,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2.由被告长盛建筑公司、赵钰翔返还原告钢管5578.60米、扣件11900个,如被告长盛建筑公司、赵钰翔不能返还原告上述租赁物,则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折价赔偿款(计算标准为:钢管20元/米、扣件8元/个);3.由被告长盛建筑公司、赵钰翔共同支付原告租金320148.29元(截止2014年4月16日)、维护费10762元、螺丝赔偿款1102元及违约金132804.92元【(320148.29元+10762元+1102元)×40%】,并支付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租金(租金计算方式为:钢管5578.60米,0.03元/天/米;扣件11900个,0.02元/天/个);4.由被告付仕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钰翔、付仕相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长盛建筑公司辩称,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被告长盛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赵钰翔、付仕相不是被告昌盛建筑公司的职工,被告长盛建筑公司亦无“玉树重建工程项目部”印章;如果法院认定被告长盛建筑公司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那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人们法院进行调整。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帆系从事建筑材料租赁的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字号为“玉树鑫鑫建材租赁站”。2012年9月12日,赵钰翔以长盛建筑公司玉树重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乙方)与杨帆(甲方)签订《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根据乙方需要,甲方将U型卡、顶托、蝴蝶扣、钢管、扣件等租赁给乙方使用,具体数量以发料单为准;2.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还钢管扣件日期为止;3.材料从出库之日起按日历天数计算租金,租赁时间最短不能少于30天,数量以发料单为准,每月结算一次,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租金的给付,否则甲方有权收回租赁材料,并终止合同,由乙方支付违约金给甲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乙方所有费用另加40%计算;4.乙方所租材料如分期提货,分期计租,甲方按实际数量计费;5.乙方退还材料时双方检查验收,如乙方因保管不善,将材料损坏、改变原来的规格、长度或不属于甲方的物资,甲方有权拒收,乙方所差材料应按合同材料原价赔偿;6.钢管原价为20元/米、租金单价为0.03元/天、维护费为0.2元/米,扣件原价为9元/套(直接扣件)、8元/套(十字和旋转扣件)、租金单价为0.02元/天、维护费为0.20元/个,螺丝为1元/颗;7.双方约定乙方的材料员马理林、李恩令在收、发材料单上的签字作为鉴定根据;8.乙方如不能按时退还甲方的租赁物资,支付甲方的租金、材料维护费、上下车费、赔偿金、违约金等时,本协议的担保方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当产生担保责任时,甲方有权直接向担保方或乙方或同时向担保方和乙方进行追偿,本协议约定的担保范围是乙方应当支付给甲方的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违约金、违约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的担保时间是产生担保责任之日起直至所有费用结清为止,担保方在承担担保责任时,不得以自己是一般担保人进行抗辩或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工程地点及名称为玉树洲滨水休闲街C5区。长盛建筑公司玉树重建工程项目部在合同乙方处加盖印章,赵钰翔、付仕相在乙方处签字,付仕相同时在担保单位处签字。合同签订后,杨帆从2012年9月12日起陆续向上述工程供出租钢管、扣件和顶托。截止2013年5月11日,杨帆共计向该工程出租钢管27502.30米、扣件20566套(十字扣件18874套、直接扣件1592套、旋转扣件100套)、顶托1149个。赵钰翔、付仕相分别在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出库单)的经办人处签字。双方同时顶托的租金标准为0.1元/个,维护费为1元/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赵钰翔陆续向杨帆返还了钢管21923.70米、扣件8666套(十字扣件7383套、直接扣件1143套、旋转扣件140套)、顶托1149套,尚未返还的钢管为5578.60米(27502.30米-21923.70米)、扣件11900套(20566套-8666套)。2013年7月17日、7月22日、9月8日,赵钰翔分别向杨帆支付租金3000元、2000元、120000元,共计125000元。经庭审核实,截止2014年4月16日,长盛建筑公司尚欠的各项费用为:1.租金195148.29元【(钢管租金为173583.41元+扣件租金134072.88元+顶托租金12492元)-125000元】;2.维护费10762.66元【钢管维护费5500.46元(27502.30米×0.20元/米)+扣件维护费4113.20元(20566套×0.20元/套)+顶托维护费1149元(1149个×1元/个)】。上述两项费用共计205910.95元。同时,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被告未返还部分的钢管价值为111572元(5578.60米×20元/米)、扣件价值为95969元(十字扣件11491套×8元/套+直接扣件449套×9元/套)。同时查明,2012年8月25日,长盛建筑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现场指挥部第一工区签订《劳务协作合同》,约定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现场指挥部第一工区将其承建的玉树结古镇红卫滨河休闲区C5区房建工程除屋面保温防水工程、外墙保温涂料装饰工程外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市内装饰装修工程、给排水工程、电器工程、通风工程等分包给长盛建筑公司。2013年5月24日,长盛建筑公司向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现场指挥部第一工区出具《委托书》,载明:“我单位原委托胡小明负责在中水一工区承接项目的合同签订、现场管理及办理经营结算等相关的一切业务,但由于自工区在2013年4月19日通知赵小明进场准备后,其一直处于关机或呼叫转移状态,无法联系,我单位也无法联系本人,且原我单位授权启用的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玉树重建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及财务章也由胡小明本人携带。为能完成我单位与中水一工区签订的剩余红卫滨河休闲区C5区的合同内容,2013年4月19日我单位重新委托赵钰翔(身份证号:510402197706191416)全权负责红卫C5区的现场负责、经营结算等一切业务,履行合同义务。并重新授权赵钰翔启用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玉树项目部专用公章和财务章。原公章、财务章作废。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玉树项目部和委托人赵钰翔全权代表本公司履约合同义务,全权负责与中水集团一工区合作的工程结算等经济业务办理、现场管理等,所产生有经济问题等均由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委托书加盖了长盛建筑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XXX印章和长盛建筑公司大英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9月30日,长盛建筑公司青海玉树项目部向杨帆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鑫鑫建材租赁店陈周玲租赁及赔偿费共计200138元(贰拾万零壹佰叁拾捌元整)。长盛建筑公司青海玉树项目部在欠条上加盖专用公章,赵钰翔在欠条上签字。杨帆陈述陈周玲系鑫鑫建材租赁站的员工,该欠条中载明的金额是对长盛建筑公司青海玉树项目部所欠款项大致结算的数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出库单)、租用钢管明细表、收据、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欠条、(2014)万法民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0372号民事判决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0399号民事判决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040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诉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如何确定。从长盛建筑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现场指挥部第一工区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看,长盛建筑公司在玉树结古镇红卫滨河休闲区C5区承包了工程;从长盛建筑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向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现场指挥部第一工区出具的《委托书》看,长盛建筑公司在2013年4月19日前启用过长盛建筑公司玉树重建工程项目部印章,从2013年4月19日起才委托赵钰翔全权负责C5区工程事宜,并启用长盛建筑公司青海玉树项目部印章。《劳务协作合同》中载明的工程名称与诉争租赁合同中载明的工程名称相一致,《委托书》中载明的长盛建筑公司玉树重建工程项目部印章和长盛建筑公司青海玉树项目部印章分别与诉争租赁合同和欠条中的印章名称相一致,两个印章的启用时间与诉争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和欠条出具时间亦相吻合。虽然在诉争租赁合同签订时赵钰翔尚未取得长盛建筑公司的授权,但其在合同上加盖长盛建筑公司玉树重建工程项目部印章的行为足以使杨帆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赵钰翔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且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赵钰翔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综上,诉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为杨帆和长盛建筑公司。长盛建筑公司辩称赵钰翔、付仕相不是其公司职工,其公司亦无“玉树重建工程项目部”印章,其与杨帆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杨帆诉称赵钰翔、付仕相系本案诉争合同相对方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诉争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杨帆依约将相应租赁设备交付长盛建筑公司使用,长盛建筑公司即应依约支付相应租金、维护费。长盛建筑公司未依约足额支付前述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杨帆有权提出终止合同,故对杨帆要求解除与长盛建筑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杨帆要求长盛建筑公司支付租金及维护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杨帆未举示证明长盛建筑公司尚欠租赁螺丝未予归还的依据,其要求长盛建筑公司支付螺丝赔偿款11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长盛建筑公司应及时将租赁的钢管、扣件如数返还给杨帆,如无法返还,则应向杨帆承担赔偿财产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杨帆要求长盛建筑公司返还钢管、扣件,如不能返还则由长盛建筑公司支付折价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帆自愿要求8元/套标准计算直接扣件的折价赔偿款,系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诉争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长盛建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人们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长盛建筑公司提出杨帆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人民法院进行调整。考虑到长盛建筑公司拖欠租金必然会给杨帆带来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并结合长盛建筑公司欠款的数额、期限、已支付情况等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杨帆诉请的违约金酌情以205910.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8日)起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对超出本院确认部分不予支持。长盛建筑公司辩称杨帆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合同对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付仕相亦在合同担保单位经办人处签字,付仕相作为担保人的身份成立,即应对长盛建筑公司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杨帆要求付仕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付仕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长盛建筑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帆与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由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杨帆钢管5578.60米、扣件11900套,如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期返还原告杨帆上述租赁物,则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向原告杨帆支付折价赔偿款(折价赔偿款的计算标准为:钢管20元/米、扣件8/套);三、由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杨帆租金、维护费共计205910.95元(截止2014年4月16日)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5910.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4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支付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租金(租金计算方式为:钢管5578.60米,0.03元/天/米;扣件11900套,0.02元/天/套);四、由被告付仕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杨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3820元,共计10780元,由原告杨帆负担780元,由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传飞代理审判员 雷 宇代理审判员 姜 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