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中民终字第01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工业大学与于海林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工业大学,于海林,北京凯德耐塑料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工业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平乐园***号。法定代表人郭广生,校长。委托代理人张文雄,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海林,男,1956年5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柱,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凯德耐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林校路60号楼301室。法定代表人刘配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维琪,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工业大学(以下简称工业大学)与被上诉人于海林、北京凯德耐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德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2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志斌、孙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海林在一审中起诉称:于海林于2008年2月26日入职工业大学,在校办工厂担任车工,为学生制作科研活动所需的零部件。工业大学未与于海林签署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2月26日下午13:30左右,于海林在上班过程中受伤。2013年5月2日,于海林以工业大学未与其签署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工业大学解除了劳动合同。现于海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于海林与工业大学在2008年2月26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工业大学支付于海林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057.4元;3.工业大学支付于海林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50000元;4.工业大学支付于海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100元。工业大学在一审中答辩称:工业大学与于海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凯德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于海林是工业大学招聘的车工。凯德耐公司与工业大学有合作关系。凯德耐公司使用工业大学机校办工厂的场地、设备加工模具,并将一部分利润上交工业大学。于海林不是凯德耐公司员工,他在学校的实践基地进行机加工,但因是临时工的身份,没有工业大学的编制,所以由凯德耐公司为其发放工资,这部分款项原则上应从利润中扣除,但是凯德耐公司与工业大学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如果工业大学要求的利润高,凯德耐公司就会提出。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工业大学与凯德耐公司在2005年至2013年8月期间存在合作关系。凯德耐公司使用工业大学校办工厂的场地、设备加工模具,并向工业大学上交一部分利润。双方未签署书面协议,也没有对人员的使用、招聘、工资的发放等作出约定。于海林系居民户口,其主张其2008年2月26日入职工业大学,在校办工厂担任车工,为学生制作科研活动所需的零部件,每月工资2200元;在入职时,是工业大学校办工厂的工作人员刘××对其进行的招聘;工资先后由一位尹姓女老师和刘××老师以现金形式向其发放,直至2011年6月才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其发放;工业大学未与其签署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其于2013年5月2日以此为由与工业大学解除了劳动合同。凯德耐公司认可于海林的上述主张,工业大学认可刘××系校办工厂的工人,刘××系校办工厂的工程师,但对于海林是否在校办工厂担任车工表示不清楚。经一审法院释明,工业大学明确表示不对此进行核实。于海林就上述主张提供了胸卡、中信银行对账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详情单及跟踪记录。其中,胸卡盖有“北京工业大学机械制造基础教学部”字样的公章;银行对账单显示开卡日期为2011年6月3日,经与中信银行核实,该对账单内的款项均系凯德耐公司向于海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显示于海林以工业大学未与其签署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与工业大学解除了劳动合同;快递详情单显示收件人为刘××,地址为工业大学,该邮件已被签收。于海林海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王×称其与于海林同时在工业大学校办工厂工作。除银行对账单外,工业大学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其主张二级单位以下均无部门公章,其也未收到于海林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王×并非该校职工。凯德耐公司认可银行对账单及王×的证言,但表示没有见过胸卡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另查,于海林于2013年5月3日持本案诉争事项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3年8月1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7232号裁决书,驳回了于海林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本案中,工业大学对于海林是否在该校担任车工表示不清楚,经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后,其仍表示不对此进行核实,故一审法院依法视工业大学认可于海林在其校办工厂内担任车工。于海林在工业大学的校办工厂担任车工,而该工厂与凯德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需要确认的另一事实为于海林的具体用人单位。现工业大学与凯德耐公司未对人员聘用事宜作出明确约定,而于海林与凯德耐公司均主张于海林与工业大学存在劳动关系,于海林入职是由工业大学的工作人员招聘,其工作职责是协助工业大学的科研活动,其工资在2011年6月前一直由工业大学以现金形式支付。工业大学因对于海林是否在校办工厂担任车工表示不清楚,不对于海林和凯德耐公司的上述主张进行抗辩或提供反证,应视为其放弃自身权利。根据工业大学自认之事实,凯德耐公司早在2005年即与工业大学开始合作,而于海林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显示凯德耐公司直至2011年6月才开始向于海林支付工资,这与于海林和凯德耐公司的主张一致,故该院对于海林和凯德耐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依法确认于海林与工业大学在2008年2月26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业大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于海林休年休假,故工业大学依法应支付于海林在职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于海林主张之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于海林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按照工业大学的地址向工业大学校办工厂的工作人员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未签署劳动合同等,而该邮件已被签收,因此该院对于海林的主张予以采纳,工业大学依法应支付于海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100元(2200元×5.5个月)。于海林系居民户口,其主张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于海林与北京工业大学在2008年2月26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工业大学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于海林未休年休假工资5057.40元;三、北京工业大学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于海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100元;四、驳回于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后,工业大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工业大学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工业大学与凯德耐公司不存在合作关系,其实系凯德耐公司租赁工业大学场地及设备的租赁关系。该场地及设备不是校办工厂,而是工业大学的学生实验室。凯德耐公司独立生产、销售塑料模具。双方各自人员使用、招聘、工资发放均是独立的、分开的。凯德耐公司向工业大学缴纳的是场地和设备的租金,不是利润。于海林主张2008年2月26日入职工业大学,就职校办工厂担任车工,工业大学给其以现金发放工资均不是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工业大学与于海林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没有证据佐证。于海林在一审提供的胸卡、快递单、银行对账单均与其要证明的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证据规则。工业大学在答辩中已经否认与于海林存在劳动关系等事实,其对本案无关事实表示不清楚,不能推断就认可本案事实。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工业大学上诉请求驳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22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于海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于海林承担。于海林针对工业大学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论工业大学与凯德耐公司是何关系,不能用以对抗于海林。于海林认可一审判决。凯德耐公司针对于海林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凯德耐公司与工业大学是合作关系,不是租赁关系。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凯德耐公司根据利润状况向工业大学交纳利润,而不是租金。于海林不是凯德耐公司聘用的,而是工业大学聘用协助学校做实验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审时提交的胸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详情单、跟踪记录、银行对账单、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工业大学在上诉过程中提出其与凯德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主张。由于工业大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凯德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工业大学的此项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工业大学与凯德耐公司的相关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05年至2013年8月期间存在合作关系,本院认为并无不妥。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工业大学的相关陈述,确认于海林与工业大学在2008年2月26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鉴于于海林在入职后工业大学未在法律规定期间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海林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同时,由于工业大学作为用人单位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于海林已享受带薪年假,故一审法院支持给付于海林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并无不妥。综上,工业大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工业大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工业大学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新代理审判员  魏志斌代理审判员  孙 京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