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民初字第2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何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民初字第2473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潘广法,台州市西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桂平,台州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广法、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桂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5、6月间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脾气暴躁、易怒,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已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答辩称:原告所说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是事实,但是被告脾气暴躁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聘金28000元及价值2000元的项链聘礼一条。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台州黄岩黄岩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现已分居。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初关系尚好,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相体谅、相互关心、尊重对方,多检查自己的不足,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何某要求离婚的条件尚不具备,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方可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蔡冰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