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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商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应君明与朱玲根、黄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君明,朱玲根,黄锦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2293号原告:应君明。委托代理人:方正。被告:朱玲根。被告:黄锦红。原告应君明与被告朱玲根、黄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君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玲根、黄锦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应君明起诉称:被告朱玲根、黄锦红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3日,被告朱玲根因需向原告应君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玲根、黄锦红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同类比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应君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朱玲根和黄锦红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9月23日,被告朱玲根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玲根、黄锦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应君明与被告朱玲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偿还的,应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锦红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玲根、黄锦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应君明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玲根、黄锦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郭群瑶人民陪审员  狄继武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