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审行执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昌图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被执行人徐国军自然资源行政处罚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昌图县国土资源局,徐国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审行执字第00001号申请执行人昌图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邢秋平,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徐国军,男,1981年3月21日生。申请执行人昌图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昌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昌图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徐国军未办理采矿许可证,擅自在太平镇永兴村二组用钩机、铲车、洗砂机采砂卖砂的行为,作出立即停止采砂行为、处十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款,申请人昌图县国土资源局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申请人提交的现场勘测笔录、对被执行人徐国军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被执行人未办理采砂许可证采砂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该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被执行人徐国军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太平镇永兴村二组用钩机、铲车、洗砂机采砂卖砂的行为,按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对被执行人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一款规定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也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不足,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昌图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昌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66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丁尚可人民陪审员 翟星月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曾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