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执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迎春交通肇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1151号罪犯张迎春,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安宁市人,高中文化,原住安宁市太平街道办事处太平老村**号,现在云南省安宁监狱服刑。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二月十七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迎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O一三年六月七日以(2013)昆刑终字第13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安宁监狱于二O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张迎春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迎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迎春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刑罚执行已达到实际执行刑期,没有法定不得假释的情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而且有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可依法对其予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迎春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佳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