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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饶志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某,男”号人杨浪静男,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婕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饶某某驾驶湘GC67**号二轮摩托车,在张家界市城区八米桥路段将行人田某某撞到,被害人田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1日,被害人田某某的亲属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和被告人饶某某在永定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协商达成由被告人饶某某赔偿田某某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7400元(医疗费已据实支付),且已履行。被害人田某某的亲属书面表示对被告人饶治军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治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丁的证言,现场图及相关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鉴定意见,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摩托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起事故中,被告人饶某某盲目快速行驶,遇行人未避让是组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饶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赔偿损失;3、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饶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学继人民陪审员  王文兵人民陪审员  王章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印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