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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081号原告宋某,男。被告周某,女。委托代理人陈家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家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我与被告2001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2月25日,双方在小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4日,双方生育女儿宋某甲。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打闹,两人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2014年1月,原告向随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此期间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现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归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周某承担女儿的抚养费。原告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宋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属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鄂随民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因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周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的经济状况不能担负起女儿的生活开销,而且原告的父母还有其他的孙子女要照顾,根本无法兼顾我女儿以后的生活。我本人在医院上班,有稳定的经济来源,且我母亲可以帮我照顾女儿今后的生活。法院如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女儿,不要求原告宋某支付女儿的抚养费。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周某对原告宋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后,确认与原件无异,故本院对原告宋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依法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08年2月25日,原告宋某与被告周某在原曾都区小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4日,双方生育女儿宋某甲。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打闹。2013年12月,原告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2014年2月20日,随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4年11月18日,原告宋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并要求将女儿判归原告抚养,其不要求被告周某支付女儿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近年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宋某曾于2014年12月向我院起诉与被告周某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进一步改善,在此期间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始终无法得到修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都表示要求抚养女儿宋某甲,考虑到宋某甲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一直随原告宋某及其家人生活,从有利于宋某甲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宋某甲由原告宋某抚养为宜,故原告宋某要求抚养女儿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女宋某甲由原告宋某抚养并负担抚育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7849010400006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敬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