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法执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张贵明、邱凤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贵明,邱凤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峨法执字第70号申请执行人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峨山县双江镇昆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文海,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普永财,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张贵明,男,1978年生,住峨山县塔甸镇。被执行人邱凤香,女,1983年生,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峨山县信用联社)与被执行人张贵明、邱凤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4)峨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由被告张贵明、邱凤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峨山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48.1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4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申请执行人峨山县信用联社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贵明、邱凤香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3048.1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4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2015年2月偿还借款10000元(已执行到位),2015年3月底前偿还借款10000元,2015年4月底前偿还借款10000元,2015年5月底前将剩余本息全部还清。鉴于上述事实,本院将依法对该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峨山县信用联社也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2015)峨法执字第70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原执行法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恢复执行条件的,由原执行法院重新立案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姜永华审判员 张 海审判员 周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冰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