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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范景辰与唐朝阳、韩建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景辰,唐朝阳,韩建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001号原告范景辰。委托代理人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朝阳。委托代理人韩雪艳(唐朝阳之妻)。被告韩建伟。委托代理人崔大庆、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一层、四层。负责人刘晓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玉霞,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景辰与被告唐朝阳、韩建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8月27日16时��,被告唐朝阳无证酒后驾驶被告韩建伟所有的冀R×××××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高碑店市辛立庄镇杜村村东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唐朝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范景辰,男,194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辛立庄镇杜村350号,农村居民。2014年8月27日起在高碑店市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5年1月2日经涞水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双侧肋骨损伤构成X级伤残,右侧锁骨骨折致肩关节功能丧失构成X级伤残;四、医疗费:249824.59元;五、后续治疗费:300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00元/天=2700元;七、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八、护理费:90天×37.44元/天=3369.6元;九、救护车费:2100元;十、鉴���检查费:1635.6元;十一、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13年×11%=13015.86元;十二、精神抚慰金:10000元;十三、住宿费:3000元;十四、车辆有关内容:冀R×××××号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韩建伟,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通强制险,保单号12414313900011244790,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单号12414313900011244782,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9824.59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救护车费2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3369.6元、住宿费3000元、鉴定检查费1635.6元、残疾赔偿金13015.8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20145.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诉求异议部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后续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86元有鉴定结论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考虑原告年龄较大,多处骨折,支持护理费3369.6元;救护车费2100元本院考虑原告住院往返情况予以支持;营养费酌情支持2000元;住宿费酌情支持2500元;精神抚慰金参考伤残等级、收入水平及负担能力,酌情支持5000元;鉴定检查费1635.6元属实际发生,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共计312145.6元。被告韩建伟认为是被告唐朝阳酒后追打自己并抢走车钥匙,其作为车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交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本院认为被告唐朝阳擅自驾驶车辆造成此次事故,被告韩建伟是在两��追打过程中被抢走车钥匙,不能确定其未对车辆尽到妥善保管和管理的义务,故被告韩建伟在此次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唐朝阳无证酒后驾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只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86元、护理费3369.6元、救护车费2100元、住宿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5985.5元。余款276160.1元由被告唐朝阳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98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唐朝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616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韩建伟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2元,由被告唐朝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宫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