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潘张龙与赵卫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张龙,赵卫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150号原告:潘张龙。被告:赵卫良。原告潘张龙为与被告赵卫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裘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卫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张龙起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欠原告3万元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3万元。被告赵卫良未作答辩。原告潘张龙为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递交了一份证据材料,即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确认其尚欠原告3万元款项的事实。被告赵卫良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一、本院依法向被告赵卫良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但该被告既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应视为该被告已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其曾与被告有鱼粉买卖业务往来,已能全面反映截止2013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张龙与被告赵卫良之间曾有鱼粉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万元,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但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付上述所欠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潘张龙与被告赵卫良之间的鱼粉买卖业务往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事后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故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赵卫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卫良支付潘张龙货款3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赵卫良负担,限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计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裘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金吕帅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