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谢公富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公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854号罪犯谢公富,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长宁县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驿少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公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谢公富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谢公富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被告人谢公富伙同他人为强迫受害人加入传销组织缴纳费用,采取拘禁、恐吓、威胁等方式劫取他人财物,被告人谢公富参与劫取财物价值28848元,数额巨大。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公富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03月08日、2013年07月09日、2014年09月10日受监狱表扬3次,2014年04月10日受监狱记功1次,2014年12月18日评为监狱级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谢公富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公富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李景昌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姜新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