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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黎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绰号“二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慧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为筹集毒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2014年8月8日11时许黎某到在妙镇在妙圩黄某某家盗窃一枚金戒指、一个皮卡车电瓶、5个强光手电筒、10个强光手电筒的电池和300元左右的现金。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黎某因没钱购买毒品吸食,便独自一人到在妙镇在妙圩黄某某家中用螺丝刀撬开门锁后,进入黄某某家卧室及客厅,将一枚金戒指、一个皮卡车电瓶、5个强光手电筒盗走。后其将所盗得的金戒指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黄某处将被盗的金戒指予以扣押,并已发还给失主黄某某。被盗的金戒指价格为人民币106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案件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上思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购买赃物人黄某的供述、失主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黎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黎某为吸毒而盗窃,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赃物已发还失主,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东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