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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叶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永、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叶某驾驶未经年检的号牌为浙D×××××的银灰色面包车由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康宁乐苑小区出发上班,途经该小区10幢楼下拐角处左转弯向南驶入10幢与11幢之间的道路,与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封某发生碰撞,后被告人叶某主动将被害人封某送往医院救治,后被害人封某因抢救无效于同月23日死亡。当日,被告人叶某在等待救治期间已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接受调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封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高某、冯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照片,现场监控录像,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接处警单,病危通知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因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赔偿义务且获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赛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燕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