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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孙国珍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孙国珍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15号罪犯孙国珍,女,1956年10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7日作出(2003)四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国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49098元。因民事判决原告方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21日作出(2003)吉刑终字第1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5年12月2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65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9年7月2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258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1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05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孙国珍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9月11日24时许,孙国珍因对前来其家纠缠的马某伟怨恨,假意答应同马发生性关系,在自家仓房内趁马某伟不备,用木棒将其打死,次日1时30分左右,孙国珍将孙平国找到家中,指使孙平国将尸体处理了。孙平国用独轮车将马某伟尸体移至屯南一废坑内埋掉。马某伟在案件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七监区参加清洁巾码边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获得其它奖励2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6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孙国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国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李晓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庆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