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晃行审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与杨秀林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杨秀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晃行审字第63号申请执行人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晃山路行政中心一号楼,组织机构代码00666633-X。法定代表人陆志前,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被申请执行人杨秀林,男,1951年2月13日出生,侗族,新晃县鱼市电站退休职工,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中山路***号畜牧局宿舍*栋***号房,公民身份号码4330261951********。申请执行人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杨德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决定书的内容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后认为:新晃侗族自治县委、县政府联合下发晃办发(2013)2号文件,确定实施新晃县竹王市民休闲广场、停车场等综合体建设。被申请人房屋位于新晃县竹王市民休闲广场、停车场等综合体建设项目选址蓝线范围内。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已依法履行相应征房程序,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晃政决(2014)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同时,本院按规定就本案请示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批,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怀中行请字第5号批复同意强制执行,并提出了执行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并根据最高��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准许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晃政决(2014)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强制执行;二、本案强制执行交由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晓云审 判 员 刘建华审 判 员 吴昌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田 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第十条《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房屋拆迁裁决的,参照本规定第九条精神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