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溧民初字第3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万福根与被告万福峰、万金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金顺,万福峰,万福根,袁小朱,端义香,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民初字第3236号原告万金顺,男,1951年8月生,无业,汉族。原告万福峰,男,1976年11月生,无业,汉族。原告万福根,男,1979年1月生,无业,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忠平,男,1972年9月生,汉族,职工。被告袁小朱,男,1970年1月生,驾驶员,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军,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娟娟,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端义香,女,1956年10月生,无业,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裕斌,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8号紫峰大厦(副楼)2302、2303、2304室。代表人张云晖,职务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传权,该公司职员。原告万金顺、万福峰、万福根与被告袁小朱、端义香、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南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庆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2015年2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万金顺、万福峰、万福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忠平,被告袁小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军,被告端义香委托代理人张裕斌,被告华泰保险南京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传权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万金顺、万福峰、万福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忠平,被告端义香委托代理人张裕斌,被告华泰保险南京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传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小朱经本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金顺、万福峰、万福根共同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端义香驾驶三轮电动车载死者杨道兰(系原告万金顺之妻,原告万福根及万福峰之母)沿溧水区珍珠南路向南行驶至老消防大队十字路口路段时,遇被告袁小朱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此处由东向西横过,被告端义香制动后致其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向右侧翻,造成杨道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端义香受伤及三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小朱和端义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杨道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查明被告袁小朱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747047.67元。被告袁小朱未到庭但提供如下书面答辩意见:第一、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次事故是被告端义香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采取措施不当引起的,同时在事故中被告端义香驾驶的车辆与被告袁小朱驾驶的车辆未发生碰撞,是被告端义香制动后导致车辆侧翻。因此被告袁小朱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有责任也不应该是同等责任;第二、死者杨道兰作为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明知该车辆不能搭载乘客而乘坐该车辆,且明知被告端义香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而将机动车交于被告端义香驾驶,主观上存在明显的过错。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第三、被告袁小朱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南京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原告主张的物损没有物价部门的评估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应根据户口性质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端义香辩称:第一、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案由于案外人车辆撞上被告端义香驾驶的电动车三轮车,导致车辆侧翻引起的本次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对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均存在一定的错误;第二、死者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第三、即使事故认定无误,但本案被告端义香存在好意同乘的情形,请求法院判决时予以考虑;第四、被告端义香在事故中受伤,其损失将另行起诉。被告华泰保险南京支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同以上意见;第二、被告袁小朱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对原告的部分诉请范围和标准有异议;第四、本案被告端义香受伤,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第五、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0时05分左右,被告端义香驾驶死者杨道兰所有的三轮电动车,载着杨道兰沿珍珠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老消防大队十字路口路段时,遇被告袁小朱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此处由东向西横过,被告端义香制动后致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向右侧翻,造成杨道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端义香受伤及三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京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情况、检验鉴定结论,并综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分析认为:被告袁小朱驾驶机动车在通过路口时未让右侧道路上车辆优先通行,是引起这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端义香无证驾驶三轮电动车上路行驶,遇情况操作不当,也是引起这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据此交警部门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了被告袁小朱、被告端义香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及死者杨道兰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杨道兰即被送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于2014年10月8日抢救无效后死亡,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用15463.67元。事故中还导致电动三轮车受损,为此原告方支付修理费用500元、现场施救费100元及停车费224元。2014年10月30日永阳镇戴家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该村村民万金顺及杨道兰(1954年1月5日生)所在的余家村民小组于2012年撤组并拆迁,现居住在幸庄北苑17幢203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袁小朱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交通科学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端义香驾驶的杨道兰所有的三轮电动车是否为机动车进行了鉴定,2015年1月12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端义香驾驶的杨道兰所有的无牌三轮电动车机动车技术特征明显,应属于机动车。为此被告袁小朱支付了鉴定费用2500元。另查明,被告端义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死者杨道兰所有,两人均不具备驾驶资格。在事故发生前共同居住在一个小区,系邻里关系。因杨道兰死亡,据被告端义香所述事故发生前两人相约上街买东西,杨道家属即本案原告方对此表示不清楚,但承认被告端义香代为驾驶车辆系无偿行为,未收到任何费用。再查明,被告袁小朱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并在被告华泰保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入院记录、死亡记录、费用清单、门诊病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本案三名原告作为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的杨道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行使赔偿权利人的请求权,并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特殊侵权纠纷,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事故责任人按责赔偿。本次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结合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确认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并对事故的成因进行了分析,最终对事故的责任作出了认定,本院依法采信。本案各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均未提出证据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端义香提出系案外人车辆撞上被告端义香驾驶的电动车三轮车,从而导致车辆侧翻引起事故,并申请法院到交警部门调查核实。根据其申请本院依法到交警部门进行了调查核实,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载明:经调查,该事故中三轮电动车没有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因此不存在被告端义香所述的案外人撞击车辆的情形。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的认定,及双方车辆均为机动车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机动车一方被告袁小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机动车另一方因驾驶人与所有人非同一人,应根据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予以认定。本案中死者杨道兰与被告端义香系邻里关系,彼此应较为熟悉,从被告端义香的年龄及身份状况,杨道兰应当知道被告端义香不具备驾驶资格,但仍然将车辆交给被告端义香驾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端义香的赔偿责任。基于此,本院对机动车另一方的责任依法认定如下,被告端义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杨道兰自负20%的赔偿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对原告方主张的诉讼赔偿项目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结合医疗票据确认为15463.67元,被告华泰保险南京支公司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华泰保险南京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中存在非医保用药的项目、金额及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杨道兰系拆迁农民并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杨道兰的年龄,原告方主张6507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应为25639.5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死者杨道兰自身的过错以及已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0元。物损,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属实,结合修理费及施救费发票,原告主张500元修理费及100元施救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系间接的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原告方的损失共计为732463元。首先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方赔偿1206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财产项下600元);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611863元,按本院划分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华泰保险南京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全额赔偿3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袁小朱赔偿5931.5元(611863元×50%-300000元),由被告端义香赔偿183558.9元(611863元×30%)。被告袁小朱因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由其本人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万金顺、万福峰、万福根420600元;二、被告袁小朱应赔偿原告万金顺、万福峰、万福根5931.5元;三、被告端义香应赔偿原告万金顺、万福峰、万福根183558.9元;四、驳回原告万金顺、万福峰、万福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70元减半收到5635元,由被告袁小朱承担2817.5元,被告端义香承担28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7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尹庆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程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