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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揭东法民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徐贤城与王跃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贤城,王跃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东法民二初字第78号原告:徐贤城,男,汉族,1968年8月14日出生,住揭阳市揭东区。被告:王跃辉,男,汉族,1978年2月8日出生,住揭阳市揭东区。原告徐贤城与被告王跃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原告徐贤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跃辉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贤城诉称:2012年原告因与被告合资办厂亏本,被告结欠原告40000元,并于2012年7月5日被告写下欠条。后因原告经济拮据,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原告一直拒不付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利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贤城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2、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跃辉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3、《欠条》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合办工厂亏损和被告结欠原告4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跃辉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的证据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合伙开办XXX鞋材厂,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出资20000元,其余资金由原告负责;原告占60%份额,被告占40%份额。鞋材厂经营至2012年7月5日因亏损而拆伙,同日被告签下《欠条》交原告存执。《欠条》内容为:“因合资办厂亏损,现王跃辉欠徐贤城人民币40000元”。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被告一直拒不付还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结束合伙开办XXX鞋材厂,并签下《欠条》交原告存执,应视为双方达成拆伙协议。被告结欠原告合伙资金40000元,有《欠条》为据,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偿还。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跃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徐贤城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跃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锦潮审 判 员  黄望生代理审判员  徐秀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林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