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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刘竟辉,吴永明与肖康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竟辉,吴永明,肖康华,丘小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竟辉,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永明,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侯清,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汝,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康华,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黄衍雄,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丘小翠,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郑侯清,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汝,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竟辉、吴永明因与被上诉人肖康华、原审被告丘小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刘竟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肖康华归还借款本金3100000元;二、刘竟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肖康华支付以3500000元为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的利息;三、刘竟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肖康华支付以3100000元为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3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四、吴永明对刘竟辉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肖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19.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619.75元,由肖康华负担3619.75元,刘竟辉、吴永明连带负担20000元。鉴定费合计29833元,由刘竟辉、吴永明负担。上诉人刘竟辉、吴永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涉案款项实为案外人肖任福的投资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其性质不属于借款。肖任福、刘竟辉、吴永明与案外公司合作,参与该案外公司的经营项目,共同出资8200000元,其中肖任福出资3500000元。肖任福原为广州市商业银行某支行领导,为掩盖其资金来源,假借肖康华名义以借款形式投资经营,故涉案款项实为肖任福的投资款而非肖康华的借款。1.涉案款项从杨华娣的账户转出,并非从肖康华账户转出,与肖康华关于其存在巨额经营资金往来的陈述不相符,肖康华使用他人账户发生借款往来,明显违反常理,且杨华娣只出具证言没有出庭作证不应采信,故认定涉案款项为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刘竟辉、吴永明与所谓的借款人肖康华从不认识亦未曾谋面,更无电话联系,发生巨额借款不符合常理。3.涉案款项的商定及发生均由肖任福与刘竟辉、吴永明操办并直接发生关系,发生巨额借款不符合常理。4.肖任福因涉案投资已分得30000元利润,后又收回450000元投资,与案外公司之间的后续经济纠纷尚在司法途径处理中。5.肖任福与刘竟辉、吴永明合作参与经营项目,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约定明确,肖任福、刘竟辉、吴永明及案外公司均有明确的负责范围。综上,肖康华向刘竟辉、吴永明主张债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二、涉案《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1.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因刘竟辉、吴永明对涉案鉴定意见持有异议,故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本案中鉴定人未出庭作证,其鉴定意见依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2.刘竟辉、吴永明申请对肖康华提交的《还款计划书》的形成时间、吴永明的指纹进行鉴定,但因均不具备鉴定条件而未作出鉴定结论,故肖康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签名鉴定具有任意性,而指纹鉴定存在唯一性,故应当结合《还款计划书》的来源、形成时间、具体交接过程进行综合判断,仅从吴永明签名的鉴定结论作出判断不够科学、可信和客观。三、即使借款关系成立,保证人吴永明的保证应认定为一般保证。吴永明的保证行为基于《担保承诺书》,其中明确约定为借款在45天内不还款才承担保证责任,故吴永明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鉴于保证期限已经届满6个月,则吴永明的涉案保证责任依法已经免除,吴永明无需在本案中承担任何保证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驳回肖康华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肖康华承担。被上诉人肖康华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丘小翠同意刘竟辉、吴永明的上诉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刘竟辉、吴永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涉案款项实际转款人杨华娣在广发银行南海支行开具的62×××19账户的资金情况进行查询,查明涉案3500000元款项是否来源于肖任福及该账户是否由肖康华实际掌控。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二审诉争的焦点是:1.肖康华与刘竟辉之间就涉案款项是否构成借贷关系及刘竟辉应否承担清偿责任;2.吴永明是否应对刘竟辉的涉案清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关于肖康华与刘竟辉之间是否构成借贷关系及刘竟辉应否承担清偿责任问题。经查,肖康华提交法院的《借据》显示,2012年5月21日,刘竟辉向肖康华借款3500000元,双方还对借款期限、入款账户及担保事项进行了约定明确。《借据》内容能够清楚反映肖康华、刘竟辉之间形成了借款的合意;肖康华提交的银行《指令详细信息》显示,出具《借据》的同日,以杨华娣的名义开具于广发银行南海支行的62×××19账户向涉案《借据》约定的账户转款3500000元。杨华娣虽未出庭作证,但其出具《证明》说明了肖康华借用其账户转款及所涉款项为肖康华所有的事实。由于转款日期、转款金额及入款账户与《借据》约定完全一致,故原审法院对杨华娣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即应认定从杨华娣的上述账户转出并进入吴永明账户的3500000元是肖康华依约向刘竟辉给付的涉案借款。同时肖康华提交的《还款计划书》显示,双方于2013年6月11日以该《还款计划书》形式再次对涉案借款3500000元及已还款4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就剩余310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清偿事宜作出具体安排。刘竟辉虽对《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及其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交证据予以推翻。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肖康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刘竟辉之间形成了涉案借贷关系,刘竟辉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了偿还义务,故原审法院对该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并判令刘竟辉向肖康华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刘竟辉、吴永明上诉称案涉款项实为案外人的投资款而非双方之间的借款,但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出借人借用他人账户转出借款亦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故本院对其上诉所称不予采纳。二、关于吴永明是否应对刘竟辉的涉案清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案中,吴永明先后在涉案《借据》、《担保承诺书》、《还款计划书》上签名确认,分析该三份书面资料的内容,《担保承诺书》和《还款计划书》中吴永明均与其妻丘小翠以共有房产对涉案债务提供担保,依法均属以物的抵押承担担保责任。但因两次担保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担保物权并未依法设立,故吴永明与丘小翠在《担保承诺书》、《还款计划书》中的担保并不发生担保的效力。《借据》中吴永明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应视为保证,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六个月。诉讼中,肖康华未能举证证明其于涉案债务履行期即双方约定的45天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吴永明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吴永明的涉案保证责任已经依法免除。虽然《还款计划书》对借款期限作了变更,但吴永明并非作为保证人签名,并未设立新的保证。因此,肖康华在本案中主张吴永明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混淆了物的担保和人的保证两种担保方式,导致认定保证期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另外,刘竟辉、吴永明请求本院对杨华娣涉案账户资金情况的调查申请,本院认为,杨华娣涉案账户资金往来情况与本案事实的认定处理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部分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619.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619.75元,由肖康华负担3619.75元,刘竟辉连带负担20000元。鉴定费合计29833元,由刘竟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上诉人刘竟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学彬审 判 员  蔡成中代理审判员  吕倩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