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洁与被告马祥福、庞庆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洁,马祥福,庞庆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陈洁,住所地:合浦县。被告:马祥福,住所地:合浦县。被告:庞庆梅,住所地:合浦县。原告陈洁与被告马祥福、庞庆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祥福、庞庆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洁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马祥福立下借条向其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则从2011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届满后,其虽多次催促,但被告只偿还20000元利息,本金及部分利息未还。被告马祥福、庞庆梅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祥福、庞庆梅共同偿还其借款4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利息从2011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月利率为2.5%计算利息为40000元,扣减被告已还的20000元利息,尚欠20000元,以后的利息另计)。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马祥福的户口信息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马祥福、庞庆梅的家庭人员基本信息情况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3、借条,证明被告马祥福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双方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所作的约定。诉讼中,本院到合浦县档案馆依法调取了被告马祥福、庞庆梅的婚姻登记情况,结婚登记申请书反映两被告于2001年5月18日在合浦县廉州民政办登记结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祥福、庞庆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被告马祥福与庞庆梅是夫妻关系。2011年8月1日,被告马祥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借到陈洁借款本金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整,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借款日期2011年8月1日起算利息,月利率为百分之二点五算,除需偿还利息外,还按利息标准加倍收取违约金”。因两被告至今未还清上述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告承认两被告已归还其利息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马祥福向其借款40000元,并提供《借条》予以证明,被告马祥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是原告与被告马祥福明确约定为马祥福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该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为2.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的利息应从双方约定的按借款日期即2011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承认两被告已归还其利息20000元,该款应从被告应偿还的本息中扣减。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祥福、庞庆梅应共同偿还原告陈洁借款40000元及支付该款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被告马祥福、庞庆梅已归还的20000元)。本案受理费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马祥福、庞庆梅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祥福、庞庆梅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黎鸿鹏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